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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反许霆案,司法无法回避的责任/肖佑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36:37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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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许霆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改判无罪。申诉的所谓透支理由,早就有人研究过,无法服众,难以得到认可。
  
  事实上,就是许霆本人不申诉,未来适当的时候,许霆案也一定会被平反。因为随着科技的进步,机器人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越来越多的人,会认识到机器同样具有思维判断能力。最近,美国人在航母上起飞的X47B无人机,完全是电脑自主操作,并没有人在后面遥控指挥和操纵。这是一款革命性的飞机,直接否定了所谓刑法学上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将对未来社会生活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自动售货机是基于响应而工作的,而ATM机是基于判断而工作的,两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现在的问题是,囿于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在法律专家和司法人员中,主流的观点仍然是机器不能进行思维判断的。尽管这个公理早就落后于社会实践了。
  
  许霆案,无论是刑法学家,还是司法人员,都没有注意ATM机与自动售货机这种简单机器完全不同,ATM机实际上是一款智能机器人。换言之,就是代表银行意志的电子代理人。最重要的是,已经找到了ATM机是银行电子代理人的证明方法,可以直接证明ATM机就是代表银行意志的电子代理人。
  
  研究发现,ATM机和银行电脑主机共同组成电子银行系统。ATM机并不是孤立的,必须与银行电脑主机配合,才能完成银行存款、取款等业务的办理。然而决定ATM机和银行电脑主机一举一动行为的,就是ATM机和银行电脑主机的操作系统。这个操作系统实际上就是按照一名银行管理者办理同样银行业务时的判断(思维)与行为来进行设计的,完全可以用流程图的形式画在纸上,大家可以一目了然。
  
  当操作系统没有软件瑕疵时,无人干预的电脑完全是自动化操作,ATM机和银行电脑主机可以完美地模拟银行工作人员正常办理取款、存款等银行业务,能够准确代表银行意志。然而,当操作系统存在有瑕疵的时候,全自动控制的电子银行系统也可以完美地模拟出银行工作人员实际办理存款、取款银行业务时出现的异常职务行为。例如,实际工作中,银行工作人员发生误解,客户取款1000元,扣账1000元,实际给了10000元。
  
  许霆案就是因为操作系统程序上有瑕疵,结果电子银行系统在办理许霆取款业务过程中,出现了两个错误,一个是每次许霆取款1000元或2000元,被误认为是每次取款1元或2元,因为许霆账户中的余额有176.97元,存款余额大于许霆每次请求取款的金额1元或2元,所以电子银行系统每次都同意取款1元或2元,这是第一个错误;第二个错误是,每次电子银行系统同意支付1元或2元后,启动ATM机的付款机构,可是决定ATM机实际付款数目的又是另一个开关①,于是每次付款时又进一步发生了给付错误,实际付给许霆的数目是1000元或2000元,而不是被电子银行同意支付的取款的1元或2元。所以,许霆案实际上是两个错误的叠加的结果,且错误都是银行自身原因造成的。许霆案的实质是银行方面因自身原因而发生重大误解,并与许霆达成交易,达成交易后支付时又发生给付错误。这种行为只是民法上一种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盗窃犯罪毫无关系。
  
  没有故障时,ATM机是代表银行的,大家无争议。有故障时,ATM机就不是代表银行的,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差错时代表银行的,因发生重大误解而引起差错时,同样还是代表银行的,客户取款3000元,扣账3000元,银行工作人员给了30000元,有按盗窃处理的逻辑吗?当然没有,ATM机也是一样的道理。

  许霆案的标志性意义,就在于它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典型案例,必将成为错案中的经典,不以任何人和单位的意志为转移。
  
  许霆现在就提出了申诉,来得真不是时候。许霆再次为司法界出了个大难题,司法机关又将面临严峻的考验。




注①:请参考网上《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关于ATM机法律争议的全新解读》两篇文章。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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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对保护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林业、渔业、水利、土地、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农产品质量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农业建设项目、在农业用地内兴建的或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包括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前,应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以上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或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因农业开发、畜禽饲养等农业生产活动或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物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工业、城市生活和其他活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产业布局,鼓励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禁止新建、扩建对农业环境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在重要的农产品基地、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区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六条 大中型畜禽饲养场直接向农田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达到农业环境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业环境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水;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
需要占用农业用地作为固体废弃物堆放、填埋场所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指定范围堆放或填埋,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
第十九条 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作为商品提供农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地级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农用许可证。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监测,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农用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的调查、监测与评价。
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无公害农产品的证书和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其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其费用由弃置者承担,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项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搬迁,逾期不拆除或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堆放或填埋固体废弃物不按要求采取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等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环境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目前国家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为由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统一集中发放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扣缴税款的职责不清而导致税款流失,现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改革后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改革工资发放方式后,随着支付工资所得单位的变化,其扣缴义务人也有所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凡是有向个人支付工薪所得行为的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向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再向个人支付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时,应将个人的这部分所得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就应纳税额与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已扣缴税款的差额部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各地要结合此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方式的改革,全面办理扣缴登记,准确掌握本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的户数,并对所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等部门)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认真进行管理和检查,针对存在问题,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薪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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